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26 浏览量: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化、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环,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